首先,本案应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因为在美国和德国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而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排除该公约的适用而适用其他法律;同时该合同销售的货物并不在公约排除的六类货物中,因此,本案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此桩买卖合同成立与否,其关键在于美国生产商B在10月2日的要约撤销是否有效。《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6条对要约的撤销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公约规定的一般原则是:要约对要约人不具有约束力,即在合同成立之前(对方有效承诺之前),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但撤销要约的通知应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送达受要约人。然而,应特别注意的是,公约在规定了上述一般原则的基础上,同时又规定了在两种情况下要约是不得撤销的:一种情况是,如果要约中写明了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另一种情况是,如果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受要约人已本着对该项要约的信赖而行事。公约之所以规定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要约人不得撤销要约,其目的在于保护受要约人的正当利益,使交易能公平的开展。?
本案的情况显然属于上述两种特别情况中的后一种情况,即受要约人对要约“有理由信 赖”并已按要约“行事”。在本案中,德国建筑商A之所以请美国生产商B报4万吨钢缆的价格,其目的是为了根据美国生产商B的报价通过周密计算之后向某项工程进行投标。也就是说,美国 生产商B在9月10日的要约(报价),将构成建筑商B投标的一个组成部分。美国生产商B在9月10日报价之后,德国建筑商A已经按照要约中的报价进行了投标。由于招标结果必须等到10月10 日才可得知,德国建筑商A只有等到10月10日在获知是否中标之后,才可能决定其是否承诺。因此,德国建筑商A有充分理由信赖该项要约至少在招标结果公布之前是不可撤销的,尽管美国生产商B在其要约中既没有规定承诺期限,也没有注明是不可撤销的。由此可见,美国生产商B是不得撤销其要约的,因此,其在10月2日对要约的撤销是无效的。?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德国建筑商A(受要约人)可以无限期地拖延承诺。美国生产商B(要约人)可以无限期地受要约的约束。按照公约第18条的规定,受要约人只有在合理时间内作出 承诺,才能使合同有效成立。在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到,德国建筑商A在10月10日一得知其中标的结果之后便立即向美国生产商B发出了承诺通知,因此使得美国生产商B与德国建筑商A之间的合同有效成立。相反,假使本案中德国建筑商A在得知其中标之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未能作出承诺,合同则不能有效成立,因为迟延承诺是无效的。也就是说,即使是在不得撤销要约的情况下,要约对于要约人的约束力也仅仅限于合理期限内(或明确规定的期限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