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物权法》第167条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是不是以该地役权已经登记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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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认为应当是以登记的地役权.

    原因:《物权法》第164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而《物权法》第169条的规定或许能够为我们指出《物权法》的部分立法特点:“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将此条文与前述《物权法》第164条和第165条、167条结合理解可知,此处所谓的“已经登记的地役权”的“转让”,实际上是指因主用益物权的转让导致从用益物权的转让.这提示了我们,《物权法》在立法技术上,更注重通过条文表明立法的意旨,“重目的轻表述”,因而在法律适用时,则留下了必要的解释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