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合同规定中主要有第25.26.27,28条规定了协商代表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协商代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 (二)接受本方人员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 (三)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协商代表应当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内部的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二十八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其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除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二十九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就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条 工会可以更换职工一方协商代表;未建立工会的,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可以更换职工一方协商代表.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可以更换用人单位一方协商代表. 第三十一条 协商代表因更换、辞任或遇有不可抗力等情形造成空缺的,应在空缺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规定产生新的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