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98年1月,甲乙丙、共同设立以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甲以现金人民币5五万元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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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甲乙丙丁的主张都不能成立.因为: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发生的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故甲应对退伙前发生的银行贷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合伙人之间对债务承担份额的约定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故乙的主张不能成立;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也应承担合伙人的法律责任,丙应对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丁对银行贷款也应负连带责任.

    (2)根据法律,合伙企业的债务首先应用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各合伙人承担连带无限责任.本案中,乙、丙、丁应全部退还已分得的财产,该财产首先用于清偿银行贷款,不足清偿的部份,由甲、乙、丙、丁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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