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民调解衔接民事诉讼调解的再思考
在《关于人民调解衔接民事诉讼调解的思考》一文中,笔者提出,人民调解衔接民事诉讼调解,能够实现双方工作资源共享、工作相互促进、达到互利互惠目的。具体说,就是通过衔接,一方面人民法院在保证公正与效率前提下减少诉讼成本,实现诉讼效益最大化;另一方面,人民调解组织通过参与民事诉讼调解,强化业务素质,提高调解业务水平。双方各得其所,最终实现双方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笔者认为,实现衔接要解决“指导部门要有想法;实现衔接要有办法;具体作为要有章法”等三个方面的问题。现在据笔者掌握的情况和资料看,实现衔接不但可能而且非常必要且十分紧迫。一、最高法院出台的两个规范性文件使得衔接成为可能首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XX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提出了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并形成《意见》。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紧密结合实际,针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焦点、热点问题,针对司法大检查中查摆出来的问题,制定落实司法为民、扎扎实实为人民群众办实事的具体措施。其中,《意见》第十七条的内容就是: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提高人民调解工作质量。其具体表述是:“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是多渠道解决矛盾纠纷的一个重要环节。人民法院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若干规定》的精神,加强对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进一步研究完善衔接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工作方式,注意引导群众重视人民调解的作用,积极以简捷经济的方式化解矛盾纠纷。要积极配合当地司法行政部门,采取多种方式、多种途径,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法律知识水平和调解纠纷的技巧。”《意见》第十七条明确提出了“进一步研究完善衔接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工作方式”的工作要求,使得两种调解的衔接有了依据,不再只是原本司法行政一家的向往和盼望。其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XX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中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第二款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经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当事人一方不服诉讼到法院的,原调解纠纷的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成为“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他们可以被人民法院邀请,协助进行调解工作。不但能够协助进行调解,而且,根据第二款规定的有关精神,在协助调解人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也依法予以确认。如此一来,它为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法院从事诉讼调解工作开辟了十分广阔的空间,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法院诉讼调解工作前景光明。根据以上精神,我认为,司法行政和法院两家联手共创大调解局面的时机已经成熟,应当进行实质性接触和磋商,共同磋商和制定实施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相衔接的具体工作意见。二、人民调解衔接诉讼调解工作刻不容缓在人民调解实际工作中,调解人员的素质和业务水平亟待提高。而作为对人民调解工作有指导义务的人民法院及其人民法庭,在实现衔接后就能更方便地履行职责,并不断总结经验,深入探索研究,切实加强和改进指导工作。依法调解是人民调解工作的生命所在。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人民调解组织怎样才能找准双方争议焦点,有针对性地做好双方的思想工作?怎样才能找准双方利益平衡点,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怎样才能找准法理与情理融合点,综合发挥法律与道德规范的双重作用?诸如此类的许多问题急需人民法院的指导和帮助。虽然引导当事人依法达成调解协议是人民调解工作的最终目的,但在调解协议书使用过程中,还存在着许多问题。有形式上的,有实质上的,问题不一。我们寄希望于人民调解衔接诉讼调解,就是想借力更好地解决工作中的一些问题。三、人民调解衔接诉讼调解工作需要解决两个问题首先是衔接的范围问题。人民调解衔接诉讼调解,是否仅限于起诉到法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还是像司法行政部门所期望的那样: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坚持先行调解理念,将调解贯穿于工作全程始终,并将调解工作向前延伸,注重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对于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的衔接,以及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对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的参与,这两者是否都有可能?能达到什么必须经过双方的充分磋商和讨论才能确定。其次是衔接的方式问题。以什么方式实现衔接呢?笔者认为,无非有两个渠道:一是作为普通被邀请人员,二是作为人民陪审员。如果作为普通被邀请人员参与调解工作,不存在什么问题。但如果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具体审判工作,就存在一个身份问题。当然,一般的村居调委会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不存在身份问题,只要符合XX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四条的规定即可。即: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年满二十三周岁;(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四)身体健康。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但街镇的调委会主任和首席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就存在明显身份问题。因为根据《决定》精神看,第五条明确规定有:“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内容。除此之外,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和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根据我市基层调委会组织建设的有关规定,街镇调委会主任和首席人民调解员通常由司法所长担任,而司法所长本身是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绝大多数人是机关公务员,属于《决定》第五条明令禁止的人选内容。这一身份冲突如何解决?或者可以以街镇调委会主任和首席人民调解员的面目出现,而忽略其真实和实质性身份?这同样需要通过两家的充分协商和讨论才能定度。是否可以利用工作便利做变通规定?因为,人民陪审员的身份与资格确定,司法行政机关有一定发言权。《决定》第八条规定:“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司法行政机关是否可以充分利用这一便利和权利?这一切还不得而知![1]
调解心得体会
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我国基层解决人民内部纠纷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其设立目的在于:(1)及时发现纠纷,迅速解决争端。(2)防止矛盾激化,预防,减少犯罪的发生。(3)积极为城市,农村经济体制改革服务。(4)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宣传教育。(5)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6)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人民调解是我国行政与司法相结合的一大创举,无论是在解决人民内部纠纷,还是在减轻司法机关压力上都有着非常的作用和意义,在我国乃至在整个世界都有着很大的借鉴意义。
就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来讲,它既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又具有司法调解性质的,既受行政机关指导又受人民法院指导,但又不属于司法机关范畴。,由于人民调解委员会性质所限,法律法规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规定仅仅是软性的规定;又由于目前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普遍法律素质不高,加上人民-主观上对法律无知以及客观上存在的诸多问题(如经济、交通、通讯等问题),再加上农村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面子”、“关系”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干涉因素较大。以上种种造成了诸如基层调解能调则调,有责任风险则不予调解;调解能拖则拖,由于调解人员多,且分片不明细,调解人员之间相互推诿,导致调解事项得不得及时有效的处理,造成群众不满以及调解人员多有先入为主的主观意向,许多纠纷难以得到公正的处理等等问题。
鉴此,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加强基层调解工作。
首先,应当组建一支具备相当高法律素质的人民调解队伍,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相关法律知识培训。使调解公务员之家 工作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向发展。调解人员在依法调解的基础上,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第二,调解人员应明确自身身份,不以权力人的身份参与到实际的调解工作当中;不以取证人的身份参以纠纷的调查举证。调解人员依法应当是由法律赋予一定职责的调解中间人,不具有调解职责外的决定当事人权责的权利。
第三,调解委员会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性质,及法律对其调解职责的软性规定,导致了调解工作人员相互推诿工作;能调解而不予调解;调解工作能拖则拖,以致不了了事等等问题的出现。这不仅不利于提高调解工作的工作效率,也容易引起人们对该项工作及工作人员的不满。造成调解委员会不但不能发挥预期的效果,还会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所以,基层调解委员会的上级领导、指导组织有必要出台相应的硬性指标考核规定,确立奖惩制度,考核与奖惩相结合。
第四,工作当中,调解人员应当做到公正、廉明,就事论事,对事不对人,严格杜绝先入为主想象的出现,不欺软怕硬。在具体调解中,调解人员应该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急于办案,不盲目结案,使当事人对整个调解工作的性质有一个完整的了解,力保案件调解公平、公正、公开。
最后,村(社区)调解委员会应量力而行,自身可以调解的纠纷尽量做到及时有效的调解;情节严重、涉及标的大以及处理难度大的争议纠纷,不宜村(社区)调解委员会单独处理的,应该及时告知当事人向本级以上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或请求上级调解委员会协同处理或告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调解心得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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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再审案件调解难的调查报告【摘要】为探求再审案件调解工作规律,提高再审案件调解率,结合本院五年来的民事再审案件审判情况,对当前再审案件调解难问题作以探讨。目前,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难度增大,再审案件调解相较原审更是难上加难,再审调解成功率相对较低。笔者作为从事审判监督工作多年的法官,对再审案件调解难问题感触颇深。为探求再审案件调解工作规律,提高再审案件调解率,结合本院五年来的民事再审案件审判情况,对当前再审案件调解难问题作以探讨。一、再审案件调解率低的原因我院自XX年以来,共审理民事再审案件30件,其中调解结案的仅为5件,调解率仅为16.7%。从以上统计数据可以看出再审案件调解率很低,造成此结果有诸多原因。(一)现行法律对再审案件调解的规定有待完善。《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了调解工作的总原则,第五十至五十二条规定的是当事人调解请求权和自行和解权,第八十五至九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八规定的是法院调解程序。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了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仍可以进行调解,而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中就没有调解的规定。XX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对再审案件进行调解的规定,当然,民诉法总则第九条的立法精神是调解应贯穿民事审判的始终,对再审民事案件进行调解也是法官应做的工作。但对再审案件的调解在理论方面还有争议,在法律规定上还有盲点。(二)再审案件当事人之间一般矛盾相当尖锐,积怨久远。提起再审的案件一般都是经判决结案的案件,这些案件原来就没有调解成功,当事人之间分歧较大,在法院判决后,当事人上诉、申诉、缠诉,信访不断,矛盾是愈演愈烈,冲突较大,调解的平台基本被破坏殆尽,调解难度相当大。这是再审案件调解难的最大原因。(三)再审案件来源复杂,当事人存在误解。审判监督程序下的纠错原则是依法纠错。然而很多人对再审程序存在着误解,认为既然启动了再审程序就说明原裁判确有错误,法院应当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改变原裁判,由于这种误解的存在使得再审申请人和向检察机关申诉的当事人往往固执己见,不愿接受调解,使调解失去当事人的配合。即使经反复做其工作后能勉强愿意调解,因为误解较深,调解的成功率也很低。(四)再审案件案情复杂、疑难。再审案件多是经过一审、二审、重审等多次审理,因案件已经多次审判且历时久远,错综复杂的事实更难以查清。加上当事人坚持己见,一争高下,赌气打官司的心态占了上风,所以对这类再审案件调解也是相当难。这类案件一般以合伙纠纷案件居多。如我院审理的薛丽、薛晶与史顺利、史经来合伙纠纷案及郑宏斌与尹前发合伙纠纷案。该两案均属合伙纠纷,因当事人在合伙期间没有规范的协议和帐目导致发生纠纷,且案件事实经一审、重审等多次审理后更加错综复杂,事实认定难上加难。双方当事人在再审期间已不是纯粹的诉讼,而是打赌气官司,让双方坐下调解都非常难。(五)再审案件涉及的社会关系复杂,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有社会公众监督、新闻媒体的监督,上级法院的监督、人大、政协、政府的监督,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人民法院自身的监督。再审案件的产生来源也是这些监督主体监督的结果,反过来这些监督主体又关注着再审案件的裁判,再审案件承办人审理过程中的言行同样也被监督,所以承办法官有顾虑,庭审合议后交审委会讨论,依审委会意见判决定案,不想惹火烧身。1200字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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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局调解组织汇报2004以来,镇村调解委员会在县司法局的指导和帮助下,以法律和社会道德为准绳,把大量的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维护了社会稳定和谐,促进了经济的发展,近3年来,他们共调解各类纠纷84件,调解率100%,调解成功率98%。2003被县评为“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今年又被市局推荐省”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一、加强组织建设,促进工作规范化一是整顿健全组织,实现调解组织网络化,他们对调解组织下大力进行整顿,调委会主任由村党支部书记担任,调委会共有5人,都是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且都年富力强。并每10户设1名调解员、信息员。为了使工作到位,他们采取了分片包干、责任到人的办法,并与年终考核评先进、获奖全挂钩。这样形成了上有调委会、中有调解小组、下有调解信息员的三级调解网络,从而使调解工作层层有人管,一级抓一级且信息灵、调解快,做到了小纠纷不出组,大纠纷不出村,疑难纠纷不上交,实现了调解工作网络化。二是完善规章制度,实现调解工作规范化。在抓好调解工作组织建设的同时,他们把《人民调解委员会若干规定》上墙告示,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纠纷排查、例会、学习、回话、业务登记、统计档案管理在各种规章制度,并坚持按制度管事管人。他们把调解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并将纠纷调解率、成功率及民转刑控制率作为硬指标进行考核,年初签订责任书,年中检查,年终评比;对纠纷调解不力造成激化的,实行“一票否决”,取消年终资金并撤掉小组长职务。三是争取领导重视,注重解决实际问题,调委会实现了有办公场所、有印章、有回访记录、有统计台帐“四有”并正在购买标识、印章。同时,他们着重抓好报酬落实,村委会给调委会主任每月另外补助100元。二、加强培训学习,提高队伍素质一是办班培训,每年举办1-2期培训班,邀请镇司法所、法庭人员给调解员授课,或以会代等形式、帮助调解员提高素质,近年来共举办培训班8次,培训80多人次,培训率达90%以上。二是征订业务资料自学,主要征订《人民调解》、《中国司法》及“四五”普法资料等,坚持经常性自学。三是抓疑难纠纷会诊,对重大疑难纠纷,他们坚持集中全体调解员“会诊”,发挥集人事智慧,集思广益,公正、依法调解。四是学习典型,推广大先进。近年来,他们不断总结学习曾获过县、市“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荣誉的村委会的先进经验及兄弟单位的先进事迹,以模范为榜样,用典型引路,学习先进,鞭策自己,赶超先进。三、开展法制宣传,注重标本兼治多年来的工作实践,使他们深深体会到,许多纠纷是群众法制观念不强引起的,因此努力增强全民法律意识是减少和预防人民调解发生的治本之策,他们首先从少年儿童早期“”教育入手,身为调委会主任并应聘担任圹边村小学法制校长的马志忠,坚持每学期3次到校给同学们上法制课,讲授《教育法》、《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教育同学们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受教育者达200多人次。他们还利用法制宣传栏、广播、法制园地宣传《婚姻法》、《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在村民中形成了学法守法,依法办事的氛围,大大消除了各种隐患。点评:脉络分明,层次感强,叙气说井然有序,纤毫不乱。详略得当,主次分明,思路清晰。精挑细拣,素材似为主题量身定制。本文内容生动丰富,语言新颖清爽,结构独特合理。1200字以上 六年级 应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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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基层法院调解工作的调查报告一、当前基层法院调解工作的基本情况与主要做法(一)基本情况近年来,基层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以调解方式解决了大量的民事纠纷案件,为及时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从几个基层法院的统计数字来看,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比例多在60%至70%左右。有的是逐步下降;有的是稳步上升;还有的是先下降后又上升。下降的原因有以下几个:一是调解需要一定的时间,在不断加强审判流程管理、强化审限管理的同时,调解的力度被削弱;二是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使法官应接不暇,没有时间过多的调解,客观上造成调解不能;三是调解需要当事人对法官的信任,而目前法院的司法权威和法官的社会公信力在下降;四是对司法政策的理解不够全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重判决轻调解,或认为调解过多有损法院形象;五是其他社会力量的不当干预,影响了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行使。(二)主要做法各地法院将调解贯穿于审判全过程和各个不同的诉讼阶段:1.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时的“送达调”。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收案后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即以打电话、就地审理等简便灵活的方法通知当事人到庭或到当事人住所,在双方当事人同意且被告自愿放弃答辩期的前提下进行调解。2.询问被告答辩时的“答辩调”。即在被告向法院送达答辩状时,根据原告的起诉事实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给被告做调解工作;如被告同意,便及时通知原告立即到庭进行调解。3.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的“即时调”。4.庭前准备阶段在交换证据时的“听证调”。5.庭审阶段的“庭审调”。6.发挥双方委托代理律师的作用,促使当事人庭外和解的“庭外调”。7.定期宣判送达前,当事人行使请求调解权的“庭后调”。基层法院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探索了一套调解的方法,积累了一些有益的调解经验。如西安市碑林区法院建立了法官主导下的“适度社会化诉讼调解模式”,扩大调解参与人的范围,试行专家参与调解,聘请人民调解员为法院助理调解员,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代会代表中聘请调解员并邀请他们参与案件的调解等。该院还制定了《纠纷调解劝导手册》,即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将部分案件的调解由法院提示引导到人民调解组织先行调解,使法院调解和人民调解形成双联互动的关系。针对农村民事纠纷案件的特点,咸阳市渭城区法院创建了特邀协调员制度,即由法院聘请当地村、镇干部担任特邀协调员,邀请他们协助法院参与调解工作,并通过他们直接调解本村、镇发生的民间纠纷。关于调解工作的经验,各地法院普遍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要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理念;2.强化调解工作的观念不能动摇;3.要坚持合情、合理、合法相结合的调解原则;4.要创造性的开展调解工作;5.要因地制宜,不断创新调解工作的方式、方法;6.要努力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二、当前基层法院调解工作的体会对调解的功能,各地基层法院有着清楚的认识:一是可以减少诉讼程序的对抗性,有利于在解决民事纠纷时维护双方当事人的长远利益和友好关系;二是可以最大限度地优化纠纷解决程序的效益,快速、简便、经济地解决纠纷,缓解当事人的讼累,降低诉讼成本,达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三是有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处分权,发挥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作用,实现当事人主义的私法功能;四是调解协议以合意为基础,更易为当事人实际履行,可避免执行中的困难,实现调解与执行的有机统一;五是在实体法律规范不健全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中的协商和妥协,以探索双赢的审理结果。1200字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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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大调解机制,构筑大稳定格局新时期如何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的作用,确实维护社会稳定,为构建和谐社会发挥应有的作用,是当前人民调解工作需要重点解决的一个问题,本文就此作以初探。一、创新组织体系,大调解工作理念有新突破。以信访局的矛盾纠纷接访,综治办、司法局的矛盾纠纷排查,司法局的矛盾纠纷调处三大职能为基础,核心是打破以往调解组织上下分割、断头断腿现象,形成联合联动办公、联合联动办事、联合联动接访、联合联动调处的新模式。成立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充分调动社会各个方面的力量,具体工作由综治委牵头,负责指导、协调各类社会矛盾纠纷的调处工作。成立县、乡两级中心,由信访局局长兼任主任,司法局局长兼任常务副主任,相关部门派干部常驻中心开展工作。具体工作由信访局、司法局牵头,政法部门联合办公,其他部门联动办事。各乡镇(街道)在原有重大疑难纠纷调处中心基础上,成立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组建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工作联席会,将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工作纳入全区大调解体系中,由司法局牵头,定期召开工作例会,掌握动态,完善工作预案,及时调解各类矛盾纠纷。社区居委会(行政村)及100人以上的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并本资料权属文秘家园严禁复制剽窃设调解窗口和首席调解员。居民小区楼幢、村民小组及100人以下的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民调小组。区管系统和行业协会建立健全调解办公室。各个部门、直属单位设立民调信息员。新型组织体系以中心为龙头,向下延伸,上下结合,形成一级主导、二级中心、三级组织、四级网络,纵向到底、横向到边、依托基层、多方参与的大调解组织体系,为建立大调解联动机制提供组织保证。二、创新运作机制,维护社会稳定有新作为。改革以往调解组织之间、涉案单位之间处理矛盾纠纷,存在的条块分割、单兵作战、自成体系等弊端,形成多种调解主体协同作战,多种调解方式多管齐下的联动运作格局。一是联合排查机制。以中心为平台,把社会矛盾纠纷排查与信访问题排查结合起来,建立健全定期排查、情况通报等多项制度,坚持做到每月必须排查,敏感时期必须排查,突出性矛盾必须排查,普遍性问题必须排查。各街道、系统原则上每半月排查一次;中心每月排查一次,每季进行一次讲评,每半年进行一次小结,每年进行一次总结。综治办、信访局和司法局牵头,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对排查出的矛盾纠纷逐一分析,研究解决对策。二是联动调处机制。按照信息联网、部门联手、上下联动、条块联合的原则,做到“三联动”,一是上下联合联动。重大矛盾纠纷,上下共同参与调解。二是左右联合联动。对涉及部门较多的矛盾纠纷,在中心统一组织下,各涉案单位共同参与调解。三是内外联合联动。注意利用广大群众,做好钝化矛盾工作。如发挥有威信的老干部、老党员作用,做好情绪激动的群众思想工作。三是配套调处机制。注重借智借力,整合资源,切实为群众提供便利、及时、周到的调解服务。一是与法律服务配套:中心设立法律咨询室,安排资深律师免费接待群众,引导群众依法解决矛盾纠纷;二是与专家咨询配套:设立恳谈室,聘请心理学教授,对相关群众进行心理疏导;三是与社会评价配套:对重大疑难矛盾纠纷,则实行听证制度。通过听证给予矛盾双方面对面公开陈述和充分申辩的机会,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集体会审和现场监督,使争议双方对相关法律实体及程序认知更加清楚,界定更加公正,避免了“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无果争论。四是分级调处机制。按照统一受理、集中梳理、分级办理、限期处理的原则,县乡两级中心统一受理各类社会矛盾纠纷后,及时对所受理的矛盾纠纷进行梳理,区别案件的不同性质、涉及范围、难易程度、轻重缓急等情况,除重大、疑难矛盾纠纷由中心直接调处外,对一般矛盾纠纷按分流处理,可指派乡镇(街道)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调处,或指派归口单位民调办公室调处,对简单纠纷也可以直接指派社区(村)和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民调小组)调处。三、创新调处方式,化解矛盾纠纷有新举措。处置重大社会矛盾纠纷,始终坚持“依法办事、有情操作、实事求是、分类解决,各司其责、齐抓共管”的原则,在实践中不断深化“五前”工作法。一是领导指挥靠前。明确矛盾纠纷调处工作由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带头抓,政法分管领导具体抓,各相关部门共同抓。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后,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靠前指挥,亲自督办,妥善处置本资料权属文秘家园严禁复制剽窃。二是情报预案超前。坚持和完善信息专报、矛盾纠纷快报等制度,编写《不稳定因素每日动态》,切实做到情况随时掌握、信息随时报送、问题随时处理,因时、因地、因人预防。加强基层信息员队伍建设,特别在涉企纠纷、拆迁等易发纠纷领域,设立耳目,发展内线,努力获取预警性、内幕性和行动性情报信息,提高反映能力,提升处置水平。三是法制教育在前。搞好法制宣传教育,引导群众依法维权化解矛盾纠纷。通过法制宣传车、现场接待、发放公开信、组成工作组进门入户等办法,让群众了解政策规定,吃透政策精神,化解群众的抵触情绪,赢得群众理解与支持。加大法律援助力度,积极引导群众依法维权。成立反家庭暴力救助协作网络、青少年维权岗和残疾人维权岗等专门组织,全面为群体提供法律服务。四是果断处置提前。在处置有组织集体上访问题中,采取果断措施,对极个别挑头人物、核心骨干依法告诫、传讯等,孤立极少数,争取大多数,及时消除部分群众不切实际的幻想,有效防止事态扩大。五是帮扶措施上前。将好弱势群体帮扶工作作为化解矛盾纠纷的治本之策,坚持从群众最难的事入手,组织“面对面”援助,开展“送温暖、送奖学金、送岗位”等“三送”活动,努力解决群众实际困难。通过安排进低保、帮助申购经济适用房等方法,加大对困难群众的帮扶力度。六是舆论宣传抢前。建立健全突发性事件新闻通气制度、归口管理制度、分类处理制度等,主动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联系,取得支持,防止发生新闻炒作现象。1200字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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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息社会的挑战英国民事诉讼中现代科技之运用一信息社会的挑战:英国民事诉讼中现代科技之运用一徐昕【摘要】摘要:现代科技迅猛发展,深刻影响着诉讼程序和纠纷解决理论。本文以英国为考察中心,概述英国在民事诉讼中运用现代科技的发展进程,尤其对英国信息技术运用的几个重要文件––––《接近司法》、《对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的评审》、《司法现代代》白皮书、《民事司法》、《民事法院的现代化》进行了评述。最后讨论了英国民事诉讼中运用现代科技的制约因素,结合我国实际,初步论述了21世纪世界民事诉讼的信息化、一体化、社会化发展趋势。当今社会日益迈入知识经济时代,信息网络、生物工程、纳米技术等现代科技全方位、多角度冲击着社会生活各个层面,深刻地影响着全球政治、经济、法律、文化以及人们的生活。现代科技的发展对诉讼类型、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和机遇,将极大地改变诉讼程序的运作及规则。本文以英国为考察中心,概述英国在民事诉讼中运用现代科技(以信息技术为考察中心)的过去、现在和将来,并结合我国实际,初步论及21世纪世界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一、英国民事诉讼运用信息技术的历史回顾(一)1973年:计算机和法律协会的创立英国是西方老牌的发达国家,现代科技的出现及对社会生活的冲击属世界最早的国家之一。故司法机构和诉讼程序对现代科技的运用也有着较长的历史,许多法律界和技术界人士对现代科技在司法程序中的运用进行了不懈的探索。1973年12月11日英国计算机和法律协会创立,是英国法律与信息技术密切结合的标志和里程牌。从此英国法律界人士及其他有关人士能够坐在一起,以系统而长期的方式共同合作,研究信息技术对司法机构及其诉讼程序的作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影响。(二)1985年:信息技术与法院委员会的创立历经十余年的探索,英国现代科技在诉讼程序中的运用取得初步进展,标志是1985年迈凯(Mackay)勋爵[1]创立的信息技术与法院委员会(ITAC)。迈凯勋爵之后,信息技术与法院委员会由纳尔(Neill)大法官担任11年的主席,现任主席为萨维尔(Saville)[2]。尽管信息技术与法院委员会没有执行机构,但却有来自高层法官强有力的领导,从而确保了信息技术在司法机构特别是在法院中的运用。信息技术与法院委员异常活跃。它的主要职能是向司法机构和司法人员提供一个信息技术在司法程序中运用、投资及未来发展规划的论坛。英国各地各级司法机构成员及有关人士皆积极参与信息技术与法院委员会主持的会议,如代表事务律师的法律协会(theLawSociety),代表出庭律师的出庭律师协会(theBarCouncil),各级法院的法官,政府机构高级官员,司法大臣办公厅(LordChancellor’sDepartment)、法院服务和援助委员会(theCourtServiceandtheLegalAidBoard)等等。信息技术与法院委员会的存在,极大地促进了现代科技在司法程序中的运用,并激励了司法系统在科技运用方面的合作和兼容。(三)国家鉴定法院运用信息技术的探索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国家鉴定法院(theOfficialRefereesCourts)[3]探索信息技术的运用取得了重大进展,许多民事诉讼中运用现代科技的构想变为现实。1991年,国家鉴定人律师协会(ORSA––––theOfficialRefereesSolicitorsAssociation)成立了信息技术委员会,在国家鉴定法院确立了诉讼支持系统(文件管理系统)运用的部分标准。国家鉴定法院的文件通常堆积如山,工作量十分大,非常有必要也很适合运用诉讼支持技术(litigationsupporttechnology)。在信息技术最初运用于诉讼支持方面时,英国出现了许多种类的诉讼支持系统,国内各有关机构主要是律师事务所对于诉讼支持系统的选择皆争论不休,称自己选择的诉讼支持系统优点突出。而国家鉴定人律师协会办理的相关业务占据了使用诉讼支持系统诉讼业务的大部分份额,因此努力尝试标准化,并起草了国家鉴定人律师协会议定书(theORSAProtocol)[4],就各种诉讼支持技术制定了标准格式。尽管该议定书没有法律约束力,但许多法官强烈支持其适用,大多数律师也接受了该议定书的建议,并且还促使了以前对诉讼支持漠不关心的律师开始更加认真地思考信息技术在司法程序中运用的问题。在国家鉴定人律师协会议定书公布后不久,国家鉴定法院推行计算机辅助记录(CAT––––computer-assistedtranscription)。自此,CAT成为信息技术在英国法院最成功的运用之一。为探求CAT技术的影响,计算机和法律协会委托国家鉴定人律师协会信息技术委员会进行了一项简要研究。通过计算机辅助记录技术,法庭发言由速记员用电脑记录下来,几乎同步显示在法官的电脑显示器上。原始研究[5]表明,CAT技术的运用缩短了开庭审理时间,后来的研究结果以及运用过CAT系统的法官提供的情况都表明了这一点。(四)民事诉讼中信息技术的运用从探索走向繁荣与此同时,在民事司法制度的其它领域也和国家鉴定法院一样开始开发和采用现代科技。一些较大型的律师事务所和对诉讼支持技术有兴趣的出庭律师开始运用诉讼支持技术辅助工作。1992年,随着司法信息技术帮助(JUDITH)指导项目的启动,司法技术进入了繁荣时期,该项目由司法大臣办公厅提供资助,购置计算机,培训了25名法官。[6]司法信息技术帮助指导项目非常有价值,它为英国司法部门自然而然地采纳信息技术奠定了基础,英国目前有1000多名法官,到1998年底止,其中约半数能够运用信息技术。尽管在20世纪90年代初有部分律师事务所、出庭律师和法官热衷于信息技术的运用,不过整个民事司法制度对信息技术的接受却不是那么普遍、迅速和热情。绝大多数人虽然并不情愿,但也不得不承认,信息技术在将来某一时间会渗透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中,运用到民事诉讼程序之中。从大趋势而言,这一点是确定无疑的。然而,在1994年,这个时刻就已经到来。人们没有预料到,信息技术及其运用的发展是如此出人预料得迅捷。二、伍尔夫勋爵推行的民事司法改革与信息技术的运用英国上议院普通上诉法官、英国高等法院院长伍尔夫勋爵可谓英国法制史上推动民事司法改革的第一先驱。1994年3月,英国司法大臣兼上议院议长迈凯勋爵委任伍尔夫勋爵对英格兰和威尔士民事法院的现行规则和程序进行全面审视,,审查目的简而言之就是促进人们对司法的接近、降低诉讼成本以及简化诉讼规则和专业术语的复杂性。伍尔夫勋爵的审查就是著名的《接近司法》调查报告。1995年6月,伍尔夫勋爵提交了中期报告[7],1996年7月,《接近司法》正式报告[8]出版,同时出版的还有一套《民事诉讼规则草案》,建议制定统一的程序规则,以取代《最高法院规则》和《郡法院规则》,这就是现行《民事诉讼规则》的前身。伍尔夫勋爵为民事诉讼构想了一个激进的全新前景。他倡导,应尽可能避免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应少一些对抗,多几分合作;不过于繁琐;诉讼周期更短;诉讼成本更低;诉讼结果更可预测以及更加实事求是。他建议,当事人(在经济上)应该处于更加平等的地位;司法和行政应有更清晰的划分;民事司法制度应进一步适应诉讼当事人的需要。伍尔夫勋爵建议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第一阶段已于1999年4月26日启动,即司法大臣于1998年12月10日签署的新《民事诉讼规则》[9]正式实施。在民事司法程序中运用全新且不断改进的信息技术,正是伍尔夫勋爵改革的中心环节之一,信息技术的运用可谓英国民事司法改革进程之关键。伍尔夫勋爵在《接近司法》中期报告和正式报告中,提出了大量有关信息技术运用的建议[10],最基本的就是建议引进“案件管理系统”。英国目前至少有五种所谓的案件管理系统:1.管理信息系统(managementinformationsystems),该系统协助(政治家、政府官员、法官和其它人)监控法院的运作(与彼特·密德莱顿勋爵的建议一致);2.案件行政系统(caseadministrationsystems),该系统支持法院大量办公室和行政工作的管理;3.司法案件管理系统(judicialcasemanagement),该系统包括由法官直接使用的案件追踪、案件计划、电视电话会议以及诉讼文书管理;4.司法案件管理支持系统(judicialcasemanagementsupportsystems),该系统由法院工作人员使用,对进行案件管理的法官予以支持;5.非司法案件管理系统(non-judicialmanagement),该系统协助法院人员办理通过非司法方式处理的案件。伍尔夫勋爵建议的案件管理系统包括两种。一是“快捷审理制”(适用于诉讼金额不超过5000英镑的小额诉讼案件),强调法院要以有效率、可信赖、有效果的方式监控和管理所有这类案件按确定的日程表审理,审理这类案件需要一流的案件行政系统。二是伍尔夫勋爵建议全新前景的核心部分,规定于新《民事诉讼规则》第29章,法院在采用“多轨审理制(multi-track)”管理和审理案件中更加积极主动,法官职权更加强化,非常激进,从广义上讲适用于诉讼金额超过5000英镑的案件。审理这类案件,法官可以直接使用各种案件管理系统,尤其最需要司法案件管理系统。信息技术对于“快捷审理制”特别重要,因为即使没有定期咨询或者无需法官本人亲自使用,系统也必须能够运作。未到最后的诉讼期限,“快捷审理制”必须要自动采取诸如诉讼期间预警等行动。法院人员定期进入数据库,利用系统监控案件的进程,并采取行动。在“多轨审理制”下,要有效管理案件,法官必须亲自进入系统,审理案件。这是一个非常激进的全新起点,是伍尔夫勋爵报告中值得特别注意的地方。一般认为,“快速审理制”技术将先于整个司法技术更易实现,事实上,“快速审理制”相对于“多轨审理制”而言是否就一定更易实现,还是值得怀疑的。但无论如何,整个司法技术不可能作为一个坚如磐石的系统出现,而将在今后的漫长岁月里,分阶段循序渐进地实现,两种新系统在1999年4月之前都不可能完成,中期系统则即将运行。那么,“快速审理制”是否不依赖于信息技术就能够工作,支持案件管理呢?法院行政署(CourtService)认为,法院可以投入充足的人力去做这项工作,估计要增加60个管理人员,直到技术过关并能运行。尽管这似乎过于劳民伤财,但比坐等信息技术还是要好些。法官不是一开始就有先进的案件管理系统帮助其进行管理,对“多轨审理制”而言也是一样,不过这是可以解决的。但众所周知,部分法官根本未使用信息技术,因此,以信息技术为基础的制度至少也应该和以书面文件为基础的制度并存。伍尔夫勋爵在《接近司法》调查报告中推荐了四大类司法案件管理系统:1.案件追踪系统(casetrcakingsystems),该系统制作日常通知、案件进展报告、未完成任务列表,并向有责任采取进一步行动的人发送通知,可以自始至终地支持法官对承办的案件进行监督和管理;2.案件计划系统(caseplanningsystems),这是一种简单的项目管理软件,可使法官对承办的案件生成计划或图表,描述时间进度、主要事件及活动;3.电视电话会议(telephoneandvideoconferencing),是因各种原因无法正式开庭的情形下,法官进行诉讼程序、与当事人保持联系的重要工具;4.文件获取系统(documentretrievalsystems),该系统允许法官获取所承办案件有关的各种文件:比如包括整个案件的经过、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的答辩状、宣誓陈述书、法院的命令等各种诉讼文书,也可以从其它信息源获取图像或搜索全文。注意,司法案件管理系统并不单一的系统,它包括各种各样的案件管理系统,因此,迫切需要在全国建立统一的法院信息系统,以支持所有案件管理系统的运用。因此,案件管理系统对于法官而言,它不是单一而孤立的运用,相反法官可利用司法案件管理支持系统和非司法案件管理系统,浏览各种信息,处理一切法院事务。故未来英国法院信息制度应为单一的系统,法官只是众多有着特定要求的使用者之一。短期内英国法官最急需的是案件追踪系统。伍尔夫勋爵改革方案还提出,必需设立电子案卷系统。电子案卷传输迅速,成本较低。只要法院人员在一审程序中建立了电子案卷,记录了每个特定案件的信息,有关的全部文件都将附在案卷中,可以随时准确、完全获得这些电子案卷的最新资料,如果对于进入案卷实行控制的话,则只有获得授权的人才能使用。未来的法院必定是现代化的法院,法院系统必定是高度自动化的技术,案件管理将自始至终地使用非常自动化的现代科技。现在还只迈出了前进的第一步,司法人员在作出司法裁决和进行管理决策时才进入管理系统。注意,并非所有的法官都愿意或者能够使用新系统,故一般认为,在今后的许多年里,司法案件管理应同时采用信息技术为基础的系统与书面文件为基础的制度并行的方针,以兼顾不使用信息技术的人。是否要为所有(至少是绝大多数)法官确定直接使用案件管理系统的目标期限,目前还没有作出定论。有一点特别令人鼓舞,英国政府似乎愿意向希望使用信息技术的法官提供设备并进行培训。因此,从更一般意义上而言,伍尔夫勋爵强调,必须要有一个法官信息技术培训的系统计划,还要有充分的技术支持。另外,信息技术在司法程序中的运用也并不完全取决于法官,法院工作人员也必须能够使用案件管理系统。民事司法改革旨在促使民事司法制度简便、统一、合理、经济,这也是开发法院信息系统的目标,利用这些系统进行工作和司法改革的内在精神是一致的。为实现这一目的,现阶段所有法院应开发一致、兼容的基础数据库,所有司法机构成员皆能使用。当然不同法院和专门法院对数据库的要求不尽相同,但在统一的系统中应有明显的共同要素。引进新技术进行案件管理尤其需要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由最高法院副大法官、民事司法委员会主席(theHeadofCivilJustice)理查德·斯科特(RichardScott)勋爵牵头,密切协同司法大臣办公厅和法院行政署进行了大量的工作。[11]有二个因素表明进展不错。一是新任命了兰·麦基(lanMagee)为法院行政署负责人,兰·麦基有着信息技术管理背景,并首创了许多信息技术的运用。二是法院行政署与英国司法界目前有着密切的工作关系,在某种程度上这要归功于法院行政署信息服务部负责人兰·哈姆斯(lanHyams),他在取得法官(信息技术的特定使用者)的信任方面作了不懈的努力,特别是他发起了“未来项目法庭”。[12]三、从律师角度看信息技术在诉讼程序中的运用以上主要从国家、政府、法院和法官的角度探讨信息技术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那么,律师如何看待信息技术和政府、法官的热情呢?英国的律师(包括事务律师和出庭律师)事务所早于20世纪80年代末就在很多方面进行了大量技术开发,并运用诉讼支持系统。[13]20世纪90年初,许多运用过诉讼支持系统的英国律师确信,信息技术将成为法律事务以及提供法律服务之核心。不过,“诉讼支持”这一术语可能有些令人疑惑,主要是因为律师运用的信息技术繁多复杂。首先,最普通的诉讼支持就运用信息技术协助管理、控制律师承办客户案件有关的文书,这也是伍尔夫勋爵建议的典型的诉讼支持系统,[14]也是本部分关注之焦点。第二类诉讼支持,是运用信息技术协助制作并储存律师办案过程中的文书,形成一套案件卷宗,也可称之为律师文书管理。第三类诉讼支持,为信息技术在法庭本身的运用,包括法官亲自操作计算机、计算机辅助记录(CAT)、通过法庭监控器示证、以图片形式提出证据甚至可同步播放录像等。在运用信息技术提出证据方面,美国、澳大利亚等国比英国发展更快,但主要运用于刑事案件之中,不过却引起了轩然大波。但有趣的是,即使在刑事案件中,对缺乏有关诉讼规则而以电子方式进行诉讼和提出证据,许多出庭律师和法官持保留意见,对于滥用信息技术误导陪审团和法官也心存疑虑。在1990年召开的一次诉讼支持技术研讨会上,格里弗斯(Griffiths)法官表达了此种疑虑。[15]从诉讼支持技术的一般意义即文书管理而言,美国自20世纪60年代最先在诉讼程序中引进信息技术,并迅速发展,但英格兰和威尔士的诉讼支持技术发展并不快,甚至到20世纪90年代下半期还处于起步阶段。这并不是说英国不存在熟练的信息技术使用者和先进技术提供商,相反,其它国家拥有的技术英国不但都有,而且可能更先进,但问题是,这些现代科技并没有得到普及,特别是在司法实践的运用相对更少,因此,可以说英国运用信息技术的深度可以而广度不够。进一步分析信息技术的运用可以发现,诉讼支持技术的主要功能是使诉讼的各项准备工作自动化,律师办公台面上没有堆积如山的文件,不用花很长时间复印资料,繁琐的日常工作能够井井有条地进行。搜索、获取文件、交互参考、注释都可以使用信息技术,律师可以更加迅速地查找有关法规、判例和资料。有些人嘲笑诉讼支持技术只是解决工作绲乱问题,这话其实也不假。但要知道,解决工作绲乱也就是提高了诉讼效率。而上述优越性是否能够降低诉讼成本,促进诉讼效率,尚没有实证数据。但一般认为,由于信息技术的运用,律师能够在既定的时间、在相同收费的前提下为客户提供相对更多、更全面、质量更高的服务。在诸如建筑纠纷、计算机纠纷、专利案件等涉及复杂技术的案件中,运用现代科技的优越性特别明显。在这些案件中,如一方当事人拥有的文件他方不易得知,则明显比对方当事人享有战略优势。但律师投资诉讼支持技术也还有其它考虑,比如通过更有效率地处理文件而控制争端解决成本,与已运用或可能运用信息技术的对方律师保持对等。在过去的十多年里,诉讼支持技术的运用方式主要包括如下情形:一是将某一案件的全部相关文件编制计算机索引,在数据库中,每个文件都有“主观特征”或者“客观特征”,主观特征比如文件日期、作者、接受人,客观特征如某案件是否不由一般法律所调整,是否不利于当事人,是否提出了某个特定的法律问题。一旦确定以后,系统将对所有的文件进行分类,比如按日期或按作者姓名分类。二是使用文件图像处理技术,对文件进行扫描,可以处理未打印的文件,如绘画、手写文件、文件角注、日期、印签等。扫描图像的系统使用者在图像文件中不能搜索单个文字,即不是可读的文本文件,只能在计算机屏幕上看到这些图像。这一技术是一项重要的补充性技术。三是建设信息获取系统,包括论文全文,而不仅局限于索引,律师能够快速而简易地搜索文件全文中的任何字符(如个人姓名或公司名称、地点、象“保证”、“延迟”之类的术语等),也可以搜索词组(比如由特定个人姓名组成的公司名称等)。长期使用诉讼支持技术的人已发现,诉讼支持技术的真正优越性,是将上述三种技术和以超文本为基础的管理系统结合起来使用,就承办案件的具体特点而选择一种或多种技术,以协助律师对疑问作出决定。一般认为,选择的技术应适用于所有的法律文件,但这是不可行也不恰当的,它可能会矫枉过正,也可能会错过对重要文件的全面分析。所以,应根据文件本身相对的重要性进行技术选择,依据文件可能的影响进行分类,并随案件进程而有所变化。目前英国最普遍的诉讼支持技术组合也许当推包含图像索引的技术,既有显著作用,也费用不高。对于当事人而言,诉讼支持技术的发展则提出了一个挑战性的问题,即他们所选择的律师是否恰当,随之也出现了选择律师是否有适当的诉讼支持技术和信息技术运用技能的标准。假设在将来进行诉讼时,所有诉讼当事人都在诉讼支持系统中保存或下载文件,则选择律师事务所的重要标准,就要看律师事务所是否能够相对有效率地利用这些系统的数据?律师是否受过充分的现代科技培训?是否有运用诉讼支持系统的实践经验?律师事务所有没有一流的诉讼支持技术人员?律师是否使用过主题搜索、电子邮件等信息技术?是否可以就多媒体文件管理系统提出积极的建议?是否理解诉讼支持系统提出的复杂法律问题,比如证据的采纳、证据的真实性等问题?当然,对于当事人而言,目前的问题就是,他们的律师是否已在信息技术方面进行了充分的投入,以适应将来技术发展之形势。在二十一世纪初,虽然大规模运用信息技术不太现实,但不运用信息技术进行诉讼则更是不可想象的。你好哦啊,1200字以上 叙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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